重大补税须听证,否则程序违法
时间:2025-11-02浏览次数:6次
在税务争议解决中,听证程序因其公正高效,常被视为纳税人维权的“黄金路径”。然而,现行法律并未在行政处理阶段普遍赋予纳税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导致其往往只能转向事后救济,面临“复议前置”和“缴税前置”的双重门槛,不仅程序复杂,纠错效果也难如人意。对此,本文主张,对于重大税务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引入听证程序;在进入复议阶段后,对符合条件的重大案件也应依法组织听证,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后,依法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义务的行政法律文书。该类文书虽不具惩罚性质,但所涉金额常高达数千万元,对纳税人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然而,与之配套的行政救济途径却较为有限,纳税人维权面临现实困境。
首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针对该类决定的争议解决实行“双前置”程序:纳税人需先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继而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可提起诉讼。其次,与行政处罚程序相比,税务处理决定的救济手段更为单一。《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行政机关亦有义务组织。然而,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税务处理相对人同等的听证权利。
这种制度设计实质上削弱了纳税人的救济能力。一方面,“双前置”规则大幅提高了维权门槛,纳税人须承担高额资金压力;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听证这一重要的事前程序,争议难以及早在行政阶段有效化解。根据深圳市税务局历年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报告数据显示,行政诉讼的纠错作用有限,行政复议虽略为有效,但二者均属事后救济,对已生效文书的审查效果自然受限。
从实务角度看,听证程序在促进争议实质化解、提升程序公正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尚未将听证权延伸至税务处理决定程序中,导致部分重大处理决定未经听证即作出,制约了当事人的有效救济。我们认为,对一般性处理决定不设听证或可理解为实现行政效率,但在涉及重大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在行政效率与程序公正之间取得合理平衡,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关于“重大”税务处理决定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可参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11条确立的认定标准,该条款具体列举了五种情形及一项兜底条款: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制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督办案件、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以及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基于上述规定并结合实务经验,判断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构成“重大”可从以下维度进行综合考量:首先,金额标准方面,应参照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金额标准;其次,案件性质方面,需考察是否属于督办案件、是否涉及司法程序等特殊情形。此外,鉴于现行法律对“重大”标准未作出穷尽性规定,在具体认定时应当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若案件涉及的业务模式在特定区域内具有典型性,可能对该地区同类业务产生示范效应;或者案件涉及新兴业务模式,可能引发行业监管或司法实践方面的重大影响,这些因素均可作为论述增值税务处理决定是否“重大”的参照。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不一,部分地区标准整理如下,其中广西增加了“涉税金额”的认定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再6号《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税务机关作出重大税务处理决定时,若未依法组织听证即构成程序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期间,甲公司累计取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2014年,当地税务稽查局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存在“真代理、假进销”的税收违法行为,遂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追缴已退还的全部出口退税款。甲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以稽查局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未依法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陈述、申辩权利,税务机关违法
一审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体现了行政法上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标准。法院从三个层面进行了论证:首先,在规范层面确认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该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在事实层面认定追缴2500余万元出口退税款的决定对纳税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最后,在程序审查方面指出税务机关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稽查局和国税局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协商沟通已充分保障了甲公司陈述、申辩权利,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一审法院相近,但对是否保障了陈述、申辩权利有不同意见。法院首先从规范层面指出,案发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尚未施行,缺乏关于听证程序的明确法律依据;其次,在事实层面认可涉案金额达两千余万元确属重大,本应适用更高标准的程序保障;但在程序审查方面,法院则认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多次与甲公司协商沟通,本案虽未组织正式听证,但甲公司相关实质性陈述、申辩权利应认为已经得到保障。稽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理的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撤销。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再审判决: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再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对甲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稽查三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甲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故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国税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
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听证程序的设计上体现出明显的制度进步。与原《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及2018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中“可以听证”的裁量性规定相比,新法在三个方面作出了重要调整:一是将启动条件由“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修改为法定情形下必须组织听证;二是将规范性质从选择性规范“可以”提升为强制性规范“应当”;三是在适用范围上,从原有的“重大、复杂”案件扩展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些变化充分体现了立法层面强化程序保障、限制行政裁量权的价值取向。
根据法律适用中的上位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新《行政复议法》的强制听证规定应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得到严格遵循。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重大税务案件,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已不再是裁量事项,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既是对纳税人程序性权利的实质保障,也是税收执法程序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体现。
除听证程序外,《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听取意见程序,即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采取当面、互联网或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将相关意见记录在案。纳税人应当充分运用这一制度性安排,通过多种渠道向税务机关全面、准确地表达自身观点和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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