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将“销售额”定义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由此可见,税法意义上的“销售额”不仅包括直接的货币支付,也涵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作为对价支付,即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经济利益形式,应计入销售额的范畴。
政策分析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商业实践中是常见行为。针对此类交易,税务处理以往多聚焦于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视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与“投资”同时发生,其所得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于应税行为发生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若一次性缴税确有困难,可在合理确定分期计划并报备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这为纳税人提供了较长的税款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完成申报与缴纳,即可满足个人所得税合规要求。
那么,随着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施行,自然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增值税方面将面临怎样的纳税义务?又应如何履行呢?
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即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扣代缴增值税。具体操作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换言之,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即负有扣缴增值税的法定义务。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在理解相关增值税纳税与扣缴义务时,需要把握以下两点核心逻辑:
1、是否直接支付货币,并非判断应税交易是否发生的依据,而仅影响扣缴义务的履行方式。换言之,不论对价形式为货币还是非货币,只要纳税人发生了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即已产生。
2、“支付价款”应依据《增值税法》对销售额的定义作广义理解。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包括纳税人因应税交易取得的所有相关价款,既包括货币形式,也涵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作为对价支付,即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经济利益,应计入销售额范围。
关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此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曾明确规定相关税收政策。
政策解读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适用以下政策规定: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服务。
备案程序。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应持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书面合同及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其免税程序要求提交技术入股合同至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原营改增相关文件已失效。而新《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范围,并在该条末尾规定“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未另行授权国务院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意味着此前在营改增文件(如附件4)中涉及的诸多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在新法中并未直接列入。同时,由于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多为境内主体,依据新法相关规定,此类服务很可能被认定为“境内销售服务”,从而进一步影响其免税资格。
由此可见,技术转让等原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以及跨境服务免税政策,均面临新《增值税法》下免税范围与认定方式的重大调整。具体执行标准,有待国务院进一步明确。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未能依法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因此,对于无法享受免税政策的技术转让等应税交易,自然人纳税人应当主动履行申报纳税义务,不得因税款支付方式涉及扣缴义务人而忽视自身的纳税责任。根据税法规定,自然人作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价款收取方,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在纳税期限方面,《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如销售额达到起征点,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纳税,这为自然人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了相对宽裕的时间。
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对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特别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明确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这一规定使得C2B交易中的扣缴义务与合规风险显著凸显,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责任。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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