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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代开,建筑物流等行业成虚开重灾区,附合规不起诉案件汇编

时间:2023-06-15浏览次数:1208次

近期,自然人代开发票涉嫌虚开案件频发,将该行为背后潜在的税收风险抛至公众视野。经梳理,可以发现自然人代开案件呈现出行业化的特点:首先,已披露案件中超半数为建筑企业,主要原因是进项发票严重不足,建筑企业试图利用员工或财税平台代开发票;其次,灵活用工企业由于涉及大量个人代开而引发税务稽查;此外,医药、货运等行业由于存在难以取得进项发票等问题,多选择通过自然人代开。


一、具体政策

1.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针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针对天使投资个人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重点行业个人代开案例及涉税风险剖析


(一)建筑行业

行业特点:目前披露的个人代开涉税案件主体超半数为建筑企业,由于建筑企业的上游材料供应商纳税意识淡薄,不愿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并开具发票,建筑企业难以取得相应发票,存在进项发票不足的问题。此外,部分建筑企业仍沿用营业税时期的管理模式,以实际收到工程款为计税依据,要求上游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识不强,导致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时只能自寻路径代开发票。实践中,建筑企业普遍代开金额较大,容易引起税务预警,存在严重的涉税风险。

实务案例:建筑企业利用个人代开被认定为虚开,补缴税款超四千万


某工程公司主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2019年1月至5月,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该公司指示3名员工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约一千五百万;2020年1月至7月,再次指示公司员工设立6家个体工商户,在缺少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要求6家个体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两千三百万元;并虚列支出约1.1亿元、未确认收入两千六百万。

2022年7月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企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个人代开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要求企业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约四千五百万元,金额过大企业无力承担。2023年4月,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将企业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风险揭示:

本案系典型的建筑企业利用个人代开发票虚列成本的案件,企业为降低税负,在无实际业务开展的情况下,利用个体户或其他个人代开发票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此前湖南税务局披露了一起类似的建筑企业案件,涉案金额高达两千万元。在自然人违法代开强监管的背景下,缺少真实性、关联性的代开行为,以及异地代开和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都极为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另外部分企业认为接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税收风险,因此在接受上游开具的发票时不加以审核,但实务中大量爆发的虚开案件也表明,个人自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依然存在与真实业务不一致的情形,企业应关注个人代开的税务风险。


(二)灵活用工平台

行业特点:灵工平台虚开案件频发,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用工企业接受个人服务后难以取得发票,为解决进项抵扣问题寻找灵工平台开票,但因为缺乏关联性,税务机关很可能因此认定其构成虚开。灵工平台通常采用的开票方式有两种:一、灵工平台直接以平台名义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代灵活用工人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票或凭借委托代开发票资质为自己开具发票;二、灵工平台为用工人员代办税务临时登记或个体工商户,直接以员工名义申请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给用工企业。在上述两种模式下,灵工平台和用工企业都有可能在无真实用工的情况下,取得个人代开的发票。

实务案例:接受灵活用工平台代开发票,受到税务稽查被定性虚开


某物业发展公司与吕某、林某、陈某三人签订市场推广服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服务结束后需向三人支付服务费用约240万元,因该款项无法通过预售款监管账户中支出,在陈某的推荐下,该公司先与某英科技公司的灵活用工平台签订了《共享经济服务协议》,随后三人与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平台收到该物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至陈某三人个人账户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对其警示,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物业公司存在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的情形,认定其构成虚开。

风险揭示:

本案系用工企业通过灵工平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案件。可以看出,上述业务较为隐蔽,通常由个人私下协商处理,税务机关难以有效获取异常交易信息。然而,目前灵工平台代开处于强监管的态势,上游灵工平台涉及虚开后,税务机关可能对其开展全面检查,用工企业因此受到稽查的风险将大幅上升。


(三)医药货运等行业

行业特点:医药、货运以及部分生活服务类行业也是个人代开案件爆发的常见行业,这些行业存在两个共性:首先,其上游实际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主体系个人,下游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发票;同时,此类个人提供货物或服务占比较大的行业,企业取得大量个人代开发票不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怀疑。因此为解决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成本扣除的问题,企业选择通过个人代开或是委托财税平台进行代开。下文以医疗行业一则案件为例,揭示此类行业个人代开的税收风险。

实务案例:医疗公司取得个体户开具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

2021年,某医疗企业销售公司与财税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由财税平台联系三家个体工商户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品名为“医疗服务*跟台服务”,合计金额约100万元,经与个体户沟通后了解到,该费用主要用于为医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税务机关检查组选取两家医院进行外调,两家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未给该医院提供销售医疗器械及相关服务。”经检查后发现,该公司向个体户支付款项后,个体户通过公司个人账户回流,因此认定该医疗企业销售公司与个体户的行为构成虚开。

风险揭示:

本案所涉医疗企业为弥补进项不足,通过财税平台联系个人开具发票,由于与真实业务不符,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虚开。近期财税平台虚开案件频发,往往涉案金额巨大且涉案人数众多,同时牵连出大量下游受票企业。此前威海税务局披露一则不法中介教唆企业和高收入群体通过“个人代开发票”手段虚列成本的案例,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抓捕虚开团伙22人。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环环抵扣的特点,形成了特有的抵扣链条,虚开的风险也会随着该链条传导,如果开票方被查明存在虚开的可能,则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也不得抵扣,甚至存在接受虚开的行政及刑事风险。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纳税人当期取得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以上的,所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也将被列为异常凭证,导致受票企业的下游企业不得进行正常的抵扣。


真实业务代开检察院不予起诉案例汇编与合规操作指引

案例1: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案件事实:

王某甲、王某乙两家经营沙、石子生意,但均未注册公司。2017年5月份开始,王某甲承揽了向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生意。2017年年底王某甲欲收取货款时,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入成本账,遂王某甲让王某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张某(身份不明)代开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系青岛迪泰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系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500250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该二人与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且未虚开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不符的发票,虽然违反《发票管理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案例2:闻检刑不诉〔2022〕12号

案件事实:

2011年冬,任某某与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建立煤炭供销关系,任某某向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供送了9959.96吨煤,价值2161311.32元。2011年12月26日任某某通过向社会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非法获取了19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煤,开票单位为闻喜县******有限公司,总金额2161311.32元,税额为314036.62元),并提供给了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先后从该厂领取108万元、108.1311132万元煤款。

检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闻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案例3:古检刑不诉〔2022〕2号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日,曹某某以古交市**公司的名义与神木县瑞茂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2万吨原煤的购销合同,曹某某雇用社会闲散车辆将原煤从瑞茂能源有限公司运回古交市**公司,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因运输司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于2017年2月与兴县和诣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以9%的开票费让兴县和诣运业有限公司为古交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199828元,税款317100.02元,并将税款全部用于抵扣。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案例4:盐检刑不诉〔2022〕44号

案件事实:

张某某自毕业后从事个体经营,2018年3月因其和沧州**公司有业务关系曾向该公司供应钢管,在对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张某某联系其原来在孟村**公司打工时认识的李某某,在李某某虚假经营注册的河北**公司以发票金额12%的价格向沧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399220元,涉案税款为58015.05元。案发后沧州**公司已将涉案税款补缴。

 2018年1月份,张某某因其经营钢管期间向河北**公司业务员张某甲供应钢管,在张某甲需要向**公司提供进项发票时,张某某在李某某经营注册的的河北**公司以发票金额12%的价格向河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金额380157.5元,涉案税款为55236.56元。案发后**公司已将税款转出。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5: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18)15号

公安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张某作为滨州市某畅化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欣化工有限公司、滨州市某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偷逃税款,以支付开票费价税合计金额6%或6.2%的方式给中间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再支付价税合计金额约5%的开票费给吴某经营的无棣县某海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某捷运输有限公司,吴某安排公司会计给杨某某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份,价税合计21709138.23元,税款2151356.02元。

检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开票公司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纳税申报正常,无偷税漏税情形。受票公司某畅公司、某欣公司、某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大量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是否因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某海公司、某捷公司如实代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案例6:博乐市检刑不诉(2022)88号

案件事实: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何某某,因公司发生运输等业务没有进项发票,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新疆**信达能源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67769.87元。

检院观点:

本院于2022年8月28日启动了对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合规审查,期间,该公司退缴全部涉案税额,全面进行了企业合规整改,公司整改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退缴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博乐市**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7:鱼检刑不诉〔2020〕163号

案件事实: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康某某向销售方(黄石市**模具公司等3家公司)多次购买货物,但均未获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后,康某某通过邱**以柳州市**金属**有限公司名义向广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与上述交易价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票面金额6.5%或6.9%的费用。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康某某均已进行进项抵扣。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721660.0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849070.34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康某某进行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找他人代开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的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其不具有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康某某的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案例8: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案件事实:

刘某为滦平县安顺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自2011年至2013年,安顺捷公司为小营乡宝通、伟源、建龙等十余家矿业公司代开运输发票,共开出普通运输发票票面金额417473004元,收取服务费合计768307. 74元。小营乡各矿山企业的运输车辆绝大部分为当地村民的自有车辆,因为这些车辆的所有人不具备开具运输发票的资质,经相互介绍或是各矿山企业的介绍,就找到安顺捷公司的刘某,由刘某根据各矿提供的经手人签字并盖有公章的每辆车的运输量和运费清单,到滦平县地税局红旗分局开具发票,缴纳税款。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案例9:万检刑不诉(2018)7号

案件事实:

2013年,稷山县地方税务局为保证地方税收,口头要求在外省购煤煤运发票需在本县开具运输发票。山西省**有限公司外省购煤后,时任经理薛某某让公司会计王某某联系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宁某某为该公司开具相关煤运发票,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为山西省**有限公司代开地税部门供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份,金额16136729.15元,税额547841.95元;2014年3月给山西省**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金额360861.4元,税额39694.76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身为山西**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所在公司存在真实煤运交易的前提下为山西省**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无犯罪事实;代开增值税发票发票,虚假抵扣税款,但抵扣税款并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案例10:石检刑不诉〔2022〕18号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窦某某找到李某某承揽其所在公司精洗煤运输业务,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窦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窦某某遂以包头市某丙运输公司名义分别与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和“2018年1月24日”),并实际承揽了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某丁有限公司、古田县某戊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运输业务以及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津天某己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运费,2018年4月13日,窦某某以包头市某丙公司名义分别向包头市某甲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金额1561914.94元,税额171810.68元,价税合计1733725.62元,向包头市某乙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总金额1358402.56元,税额149421.34元,价税合计1507826.9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上述行为,有实际业务发生,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案例11: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挂靠方式承包明水县双兴粮库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18年结算工程款时,双兴粮库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提供发票,王某某因系个人承包无开具发票资质,找到明水县“程某某”财务工作室程某某代开发票,并告知程某某提供真实发票并如实缴纳税款,程某某找到孟某某开具发票,2018年3月,程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开票方为哈尔滨昊倩商贸有限公司,受票方为明水县双兴粮库有限公司,票面交易额为901233元的10张发票,王某某给付程某某“税点”4万多元。后王某某将该十枚发票交给双兴粮库。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王某某真实承包建设工程,并如实缴纳税款,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和逃税的目的,根据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12: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44号

案件事实:

2018年5月,金溪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金溪县某科技有限公司,裘建法为该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胡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化工产品无法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不到货款,胡某某、王某某找到裘建法,请求裘建法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先后向购买方开具20张发票,价税合计1890000元,税额238747.21元。另外,裘建法介绍金溪县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5000元,税款60000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裘建法代开或介绍代开具有真实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裘**不起诉。

案例13:干检刑不诉〔2021〕Z21号

公安指控:

杜成儿杜某某在经营江西吉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广东人余小灵余某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4.2%-4.5%的手续费,接受邓优君邓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宿迁6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金额24294311.27元,税额4403868.73元,价税合计30308980元。江西吉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上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通过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检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新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在控制经营江西吉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期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4403868.73元,且涉案税款已于2017年补缴,但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主观上有骗税的目的,亦无法否认被不起诉人杜成儿杜某某没有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成儿杜某某不起诉。

案例14:兰检刑不诉〔2022〕2号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董某某借用临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兰陵县**初级中学宿舍楼和教学楼。施工过程中,董某某自临沂**物流城、兰陵县**建材、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等地购买建材,合计92万余元。因结算工程款需要,董某某遂通过他人,以2万元价款自临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价税合计865290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案例15: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27号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杭某某在与**工厂及周某某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周某某经营的青岛**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五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青岛**机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1,630,079.14元,税额277,113.33元,价税合计1,907,192.47元,杭某某按照价税合计的10%支付开票费,后杭某某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杭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16:歙检刑不诉〔2022〕66号

案件事实:

2020年李某某在**分公司为江苏**有限公司发展客户、采购货物和调配运输业务期间,总公司负责人指派李某某为其实际控制的黄山**贸易有限公司安排物流车辆运送钢材至指定收货公司。李某某在开展运输业务中,有关运输人员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发票问题,李某某联系武穴市**有限公司“市场销售经理”陈某某,让武穴市**有限公司为黄山**贸易有限公司代开运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票面税额累计444220.18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立案前,黄山**贸易有限公司已转出运费进项税额;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17:临东检刑不诉〔2022〕28号

案件事实:

2019年7月8日,张**向临沂**有限公司供应石子,在支取货款时该公司要求其提供发票,因其是个体户无法提供发票,遂通过代开发票广告名片上面的联系方式与对方联系后,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1.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报账支款,票额价税合计50万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缴纳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不起诉。

案例18:合高新检刑不诉〔2022〕36号

案件事实:

2018年0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汪某某作为合肥**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购买材料以及设备时,对方未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网上信息找到了一个专门开票的中间人,汪某某与其商谈好税点后,把开票信息提供给中间人,中间人再转给开票人,汪某某把款汇给开票人指定的公司账户,开票人再把剩余的款项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返还,汪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10979元,税额134301.8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并已抵扣税款。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案例19:阜细检刑不诉〔2022〕19号

案件事实:

2017年,陈某时任**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并负责采购该工程所需材料和向公司财务报账。项目施工中,陈某经朋友介绍在沈阳购买了工程所用木方和模板,同时在本地购进部分五金工具等零星材料,购买上述材料均未取得发票,全部现金付款。陈某为向公司报账,于2017年9月以票面含税金额6%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五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84,023.58元,价税合计578,280.00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缴纳罚款后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情节。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案例20:盐检刑不诉〔2022〕35号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张某某因业务需要使用**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资质,在业务供应期间因在采购货物过程中无法获得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公司提供进项发票,遂联系李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防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93266元,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144320.7元。**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后现税款已全部补缴。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盐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上,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全流程操作指引


      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方面,我国刑法确立了单位与责任人一体化的归责原则,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对具备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启动了合规考察程序,合规整改评估验收合格、涉案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和运行足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可获得不起诉或从宽量刑的处理结果。即行政监管、刑事立案是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源头。
      依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律师办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业务操作指引》、GB/T 35770—2022《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ISO 37301:2021《合规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2022年8月《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42号)、《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团体标准、相关学术观点等有关规定与标准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流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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