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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互换业务税务处理实务探讨

时间:2025-05-14浏览次数:15次


  现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发票管理规定主要适用于单一转让方与单一受让方之间的标准商品或服务交易,即符合"四流合一"要求的传统销售模式。
  然而,对于商家开展的积分兑换(包括自营及互认)、买赠促销、折扣优惠等新型营销活动,现有税收政策体系已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这类复合型促销业务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均面临适用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曾明确表示,对积分互换互认等新型业务的税收政策尚在研究阶段,暂未形成统一执行口径。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原则总体保持一致。结合现行法规及各地税务机关的实务指引,此类促销行为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即时性促销: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提供折扣、积分抵扣、优惠券抵扣等促销方式,属于折扣销售行为,无需视同销售。应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
  (2)递延性促销:在购买行为完成后,单独向客户提供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等,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将相关支出确认为促销推广费进行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时原则上不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例如:
  ・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纯积分兑换物品,均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开具规则需遵循第三方供应商政策(具体可咨询对应供应商客服)。
  实务中,第(1)、(2)类情形可能存在界定模糊的情况。例如:某商品标价1000元,客户支付1元(或200元)现金并用积分抵扣剩余金额,此时应判定为折扣销售(按实收1元/200元确认收入)还是积分兑换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需结合商品市场价格、促销方式合理性等要素综合判断。
  此外,客户持有的抵用券或积分来源可能具有多样性,不仅限于消费累积,还包括:
  ・社交媒体互动(转发、点赞等);
  ・用户行为奖励(签到、任务完成等);
  ・其他营销活动赠送。
  需特别说明:上述处理仅适用于单一商家内部体系,即商家自主发行的积分用于兑换其自营商品或服务(含自产及外购商品)。若商家搭建积分平台并引入第三方商户入驻,则属于积分互换互认业务范畴,适用其他税务处理规则。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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